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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361号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于河南省平舆县,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朱祯学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丁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邢海彬、邢海林(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撬门等手段,潜入位于本区九龙湖镇田杨陈村的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旭力五金厂,窃得价值人民币5324元的废铁料2.42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窃报告、抓获经过、关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同案人邢海林、邢海彬、宁存财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亚甫

代理

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何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