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901号
原告:何国强,02080034,汉族,职工,住缙云县五云镇槐花街**。
被告:麻鲁杰,712030053,汉族,住缙云县五云镇寺后路**。
被告:黄庆丹,居民,住缙云县五云镇寺后路6-2号。
原告何国强为与被告麻鲁杰、黄庆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鲁杰、黄庆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何国强起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麻鲁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麻鲁杰、黄庆丹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麻鲁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麻鲁杰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麻鲁杰、黄庆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何国强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麻鲁杰、黄庆丹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文
审 判 员 廖志灿
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志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