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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77号

冯宗权与王昌田、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宗权,王昌田,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77号

原告:冯宗权,0226197004056259),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力洋镇海头村6组51号。

委托代理人:叶泱,宁海县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昌田,0226196601057191),汉族,农民,住宁海县长街镇新城村新城。

被告:XX,226196408127063),汉族,农民,住宁海县长街镇新城村新城。

原告冯宗权为与被告王昌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宗权的委托代理人叶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田、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宗权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两被告在新疆经营家俱厂并向原告购买原材料。2003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被告在2000年时还向原告赊购材料8000元,因双方关系较好,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两次共欠原告货款59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906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昌田向原告购买材料后,2003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昌田确认欠原告货款5106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昌田、X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出生日期与两被告的出生日期均不一致且原告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昌田因经营家俱生意业务所需向原告购买原材料。200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昌田进行结算,被告王昌田欠原告材料款510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前之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宗权与被告王昌田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昌田出具的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而至今被告王昌田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无理,故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欠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昌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宗权货款51060元;

二、驳回原告冯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王昌田负担1080元,原告冯宗权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业生

代理

审判员  杨雯雯

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葛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