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29号
原告:杨永根,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柯桥街道城市花园5幢403室。
委托代理人:吴国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涛,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稽东镇越北村杨宅247号。
被告:杨福庆,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稽东镇越北村杨宅247号。
原告杨永根与被告杨永涛、杨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142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金、被告杨永涛、杨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1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为此,被告杨福庆于2008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杨永涛辩称:原告诉称是实,也同意支付利息。但现在我与被告杨福庆分居,经济困难,款项应由杨福庆归还。
被告杨福庆辩称:原告与杨永涛是兄弟关系,欠条是我代被告杨永涛书写的,由杨永涛借款40,000元,款项未经我手,由杨永涛从银行取出,一起用于买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2月7日欠条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永根借款40,000元给两被告,并由杨永根将款项打到被告杨永涛卡上的事实。被告杨永涛质证认为:因我是小学文化,所以欠条是杨福庆写的,40,000元是先打到我卡上,后来由我打到杨福庆的卡上的。被告杨福庆质证认为:欠条是我写的,钱没经我手。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庭后经本院查实,两被告于1998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本院确��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8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1日,杨福庆代杨永涛书写了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后用于购房。现因两被告未予还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永涛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杨永涛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应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永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杨福庆,其与被告杨永涛系夫妻关系,杨永涛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杨福庆知晓,且杨永涛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购房),故杨永涛的负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福庆亦有清偿之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涛、杨福庆应归还给原告杨永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8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籽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