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香淑,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靖园街***号*栋,现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158号。
委托代理人:徐淑慧,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梅,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曹道村*组。
委托代理人:王浩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香淑为与被上诉人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义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至8月间,被告以m.m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59741元。原告金梅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饰品货款45974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全香淑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在订货单上的签名均写在买方m.m贸易有限公司之下,事实上其是受巴西公司的雇佣,为公司采购货物的。原告的诉请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97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是受雇于巴西仿真首饰贸易有限公司去采购货物,是完成雇主指派的事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是以m.m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但该公司既未经登记注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客观存在,因此,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全香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梅货款45974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6元,由被告全香淑负担。
上诉人全香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从订货单(买卖合同)本身来看,买卖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在格式合同的抬头明显印有m.m贸易有限公司,在格式合同的下方,作为买受人的甲方也写明是m.m贸易有限公司,并加盖了m.m贸易有限公司英文印章,从合同本身就完全能够反映出金梅并非与全香淑签订合同,而是与巴西m.m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易行为。一审证据中,三份巴西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总领馆认证)即足以说明金梅与巴西贸易公司交易的事实。全香淑提供的工资领取凭证、巴西公司出具的员工身份情况说明与订货单上签字栏记载的事项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全香淑系巴西m.m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订货单上签名及支付货款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m.m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其次,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义乌市公安局询问证人笔录和相关材料也足以说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金梅和巴西m.m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公安局调查此案之后,明确了巴西公司授权全香淑在义乌市场上采购货物这一事实。另外,三份巴西的公证书也足以证明巴西m.m贸易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金梅和巴西m.m贸易有限公司。
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逻辑混乱,观点前后矛盾。一审依据“委托方j.milcorescomerciodebijouteriasltda.-epp有限公司系在2008年12月12日办理了相应的委托手续,而本案所涉交易时间系2008年3月至7月间,故作为受托方soniasoyonjoonkim无权就其接受委托之前的事项代表公司做出债务声明”,来认定本案的债务人系全香淑。从逻辑上讲,如果买受人是全香淑,则本案所欠债务根本不涉及作出债务声明或委任为法人等问题。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债权债务,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金梅与巴西m.m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即已形成,soniasoyonjoonkim何时被授权不影响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一审证据认定有误。全香淑在接受义乌市公安局询问时,是以m.m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陈述公司与金梅之间的债务关系,其陈述的数额系代表巴西m.m贸易有限公司所认可的欠款总额,而一审据此将公司债务不加剔除的算入全香淑名下,属明显错误。
四、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应由涉外案件审判庭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金梅对全香淑的起诉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金梅承担。
被上诉人金梅答辩称:
一、全香淑提供格式订货单(即格式合同)与金梅发生饰品买卖业务往来,全香淑是这些业务往来的合同签订人、货物验收人、货款支付人、余款结算人、债务凭证出具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的适格被告。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全香淑的询问笔录、全香淑出具的债务凭证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了本案债务数额、本案债务人就是全香淑及m.m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没有登记注册等事实。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此基础上认为双方纠纷不属经济犯罪,所以没有立案侦查。全香淑在原审提供了委托书一份、申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其受雇于巴西仿真首饰贸易有限公司,该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全香淑与金梅之间的买卖业务发生在委托日期2008年12月12日之前,申明书三份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内容也相互矛盾,且申明书中载明的格式订货单上的m.m贸易有限公司无论从登记地、名称、公章、文字、联系方式等上看,都与巴西仿真首饰贸易有限公司不同,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全香淑实体上诉意见无理。
二、本案不属于涉外案件,一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金梅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全香淑提供了下列证据:m.mmeninamaduraconf.ltda公司在中国开展业务情况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soniasoyonjoonkim的身份证明、m.mmeninamaduraconf.ltda公司注册登记基本情况、m.mmeninamaduraconf.ltda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m.m贸易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与全香淑发生法律关系的是m.mmeninamaduraconf.ltda公司,全香淑只是该公司职员,从事职务行为,其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金梅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如果法院认为是新证据,则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也没有意见,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与全香淑于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根本没有证明效力。因上诉人全香淑提供的证据非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香淑与金梅之间签订过多分订货单,全香淑对订货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虽全香淑与金梅的订货单上印有m.m贸易有限公司,但订货单上还载明该公司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地址在浙江省义乌市,联系电话也属义乌市范围,但该地址并未注册m.m贸易有限公司。现全香淑认为其是m.m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系在国外注册,但其也承认其与m.m贸易有限公司未签订过聘用合同,且现无证据证明其在与金梅发生交易过程中已将m.m贸易有限公司系一家国外公司的事实告诉过金梅。另外,其在义乌市公安局陈述:出事后,其让公司付钱并补了一个声明,公章也是于2008年6月才交给其的。综合上述情况,金梅认为其是与全香淑发生交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全香淑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全香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尚欠金梅货款459741元,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6元,由全香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梅
代理
审判员 金 莉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