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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223号

缪岩龙与胡者发、潘贻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缪岩龙,胡者发,潘贻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23号

原告:缪岩龙,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108202219),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莘塍镇河西路一巷23号。

委托代理人:张存贤,瑞安市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者发,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01052811),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街心路24号。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潘贻洪,男,1966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0××2519660609285x),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一村昌盛路6巷26号。

原告缪岩龙为与被告胡者发、潘贻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岩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者发表示不出庭也不办理委托手续,被告潘贻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胡者发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如被告不诚信,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潘贻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者发偿还借款20万元以及从2010年5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潘贻洪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和两被告的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10年2月7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以及保证的事实。××、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胡者发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我无能力偿还。被告潘贻洪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者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潘贻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胡者发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如借款不诚信,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潘贻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后,被告胡者发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6日止,后因被告胡者发涉嫌犯罪收押于看守所,其余利息没有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者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胡者发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者发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计算过高,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规定,借款的利率应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为宜。被告潘贻洪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潘贻洪对诉争借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发生诉讼,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诉讼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者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缪岩龙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潘贻洪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建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