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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07号

颜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颜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磊,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东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7日晚,颜彬(已判刑)与金某因为车票价格问题发生冲突后,伙同被告人颜磊、崔恩赐、张小伟(均已判刑)纠集潘藏林、张洪威、刘俊杰、赵服光、赵海亚、李振(均已判刑)、及刘某1、“张威”、“赵刚”(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客运西站十字路口附近守候,当晚23时许,当金某的津A×××××号长途客车行驶至该处时,颜彬及被告人颜磊等人拦截、追赶客车,并用铁棍砸碎客车前挡风玻璃、右侧车窗玻璃等。经价格认证,津A×××××号长途客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9543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恩赐的亲属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颜彬、崔恩赐、刘俊杰、赵服光、赵海亚、李振、张小伟、潘藏林、张洪威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司某、乔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被损车辆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津A×××××号长途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甬慈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颜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磊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颜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