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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133号

徐建华与俞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建华,俞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133号

原告:徐建华,市南湖区中央花园4幢1602室。

被告:俞建明,市南湖区城南街道八字桥村里浜5号。

原告徐建华与被告俞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华起诉称,被告因购买建筑材料需要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2000元。被告俞建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7日,被告以购买建筑材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催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华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晖

审 判 员 曹           刚

代理

审判员 陈冬琴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