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海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桥××镇××立交桥北××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黄山×××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处。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海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才××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山×××才××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都在安徽省歙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间签定了机械产品定作合同,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加工行为地即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山×××才××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山×××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懿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