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703号
原告:吕六平(身份证号码330624197304080938),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城关镇万石坑村中央湾25号。
被告:吴国校(身份证号码330623197201254011),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三江街道圳塍村252号。
原告吕六平为与被告吴国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竺泳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六平起诉称:被告吴国校分别于2003年12月3日、20日和2004年2月24日,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6017.50元的装潢板材,并分别向原告出具3份欠条。此后,原告仅支付货款10729.50元及退回板材414元。余款48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国校立即付清货款4874元。原告吕六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原告出具的由被告签字认可的销售清单3份,以证明被告吴国校分三次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16017.50元的装潢板材及被告已支付货款10729.50元并退回价值414元的板材,至今尚欠货款4874元的事实。被告吴国校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后,被告吴国校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3日,被告吴国校向原告购买价值10729.50元的装潢板材。被告吴国校于同月20日又向原告购买价值4090元的装潢板材。后于2004年2月24日,被告再向原告购买价值1198元的装潢板材。以上三次共计货款16017.50元,被告分别在原告出具的3份销货清单上予以签字认可。此后,原告仅支付货款10729.50元及退回价值414元的板材。余款48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付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违约所致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装潢板材款487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吴国校应支付吕六平装潢板材款48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国校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竺泳锋
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