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72号

欧银钱与彭思永、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欧银钱,彭思永,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欧银钱,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秦茂,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彭思永,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达县,现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联合村村委会正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平章,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银钱诉被告彭思永、宁波海拓涂装设备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欧银钱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银钱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504.5元,由原告欧银钱负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许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