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90号
原告:余永明,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东风农场三分场场直5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高海昌,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建芳,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青峰41号。
原告余永明与被告谭建芳、金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昌、被告谭建芳、金华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金华君的起诉,本院予以了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建芳为父治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人民币25,000元。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
被告谭建芳辩称:原告是传销头目,25,000元是作为启动和周转资金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发展了下线,从下线中取得的利益直接作为还款和利息抵扣,现下线利益足以还清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月27日、3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谭建芳向原告先后二次借款,总计25,000元的事实。2、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东风农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条上所书写的余明与原告余永明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谭建芳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直接交给了余明,余明是否与余永明是同一人,被告不清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借条真实性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明有景洪市东风农场派出所签章,且被告交付给余明的借条为原告余永明持有,可以印证原告拟证的原告系本案债权人的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7日,被告谭建芳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同年3月7日,又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曾还款为由,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证明,清楚明确。被告虽认为该款系用于传销的启动和周转资金,但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请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建芳应归还给原告余永明借款人民币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李籽苏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