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59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208号。代表人:朱鸿飞,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黎强,该分行员工。
被告:王国忠。州市南浔区镇西镇张家兜百家兜4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690619423。
被告:王云妹。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张家埭村匠人埭2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911132424。系被告王国忠之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州分行)与被告王国忠、被告王云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黄婷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忠明、金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忠、王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湖州分行诉称:2007年6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用于购买湖州市湖东阳光水岸9幢502室住房,贷款月利率为5.1‰,借期240个月,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27年6月14日止。双方签订了l-c-2007-01-25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对于上述借款由两被告提供所购住房抵押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划至湖州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被告亦将湖州市湖东阳光水岸9幢502室住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但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7月12日,两被告已连续逾期还款达5期,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0年7月12日,本息共计505384.64元。综上,请求判令两
被告:1、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96214.18元,利息9170.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阳光水岸9幢502室6号自行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忠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王云妹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6月9日,被告王国忠、王云妹为购买湖州阳光水岸9幢502室房产,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另证明两被告以其所购的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6月14日,原告支付给两被告540000元。5.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证明抵押房屋已办妥他项权证及抵押房屋的基本情况。6.还款额查询清单、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7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96214.18元、利息8976.89元、罚息193.57元,合计505384.64元的事实。被告王国忠、王云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国忠与王云妹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4日,两被告为购买湖州市湖东阳光水岸9幢502室住房,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双方签订了l-c-2007-01-25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40000元给两被告,贷款月利率为5.1‰,借款期为240个月,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27年6月13日止。两被告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至2010年7月12日,两被告已经连续逾期还款达5期,截至2010年7月12日,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为496214.18元,利息8976.89元,罚息193.57元,合计505384.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忠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国忠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云妹与被告王国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云妹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云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忠以其所购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因双方已在个人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计算标准和方法,其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忠、被告王云妹应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本金496214.18元、利息8976.89元、罚息193.57元,合计505384.64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此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仍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对抵押物(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湖东阳光水岸9幢5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王国忠、被告王云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4427元,由被告王国忠、被告王云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婷玉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