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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涡民一初字第01214号

张某氏、张某三诉高某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氏,张某三,高某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涡民一初字第01214号

原告:张某氏,女,73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受害人张心安之妻。

原告:张某三,男,52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心安之子。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省,男,26岁,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原告张某氏、张某三诉被告高某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氏、张某三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省和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氏、张某三诉称:2010年5月25日,高某省驾驶鲁13/258**号五征牌拖拉机,从郯城县驶往河南省息县,5时20分,自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102KM+370M处,由于未避让过路行人,与车辆临近时横穿过路的行人张心安相撞,造成张心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省和张心安负同等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已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计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张某氏、张某三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高某省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张心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车主系高某省。证据二、张心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总计人民币39273.86元及住院天数、治疗情况。证据三、肇事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肇事车辆已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为被告高某省。证据四、张心安户口簿、张某氏及张某三身份证、张心安生前供养情况证明表、龙山派出所证明一份。二原告系死者张心安的妻子和儿子,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张心安与张新安系同一人。高某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质证意见,也未举证。长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质证意见,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张某氏、张某三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当地公安机关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病例及发票是张心安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的记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保险单系原件,有保险公司的印章,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驾驶证、行驶证是相关机关颁发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是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某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高某省持RG型驾驶证驾驶鲁13/258**号五征牌拖拉机,从郯城县驶往河南省息县,5时20分,自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102KM+370M处,由于未避让过路行人,与车辆临近时横穿过路的行人张心安相撞。事发后,张心安被送到涡阳县人民法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于2010年6月12日死亡,花医疗费39273.86元。就本次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6月6日作出涡公交认字(2010)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省和张心安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张心(新)安,1939年9月16日生。生前同住家属:妻张某氏,1937年10月2日生;子张某三,1958年12月28日生。高某省就肇事车辆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24时止。又查明:参照《2010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张某氏、张某三的损失:医疗费39273.86元、护理费619.92元(34.44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丧葬费14829元、死亡赔偿金40538.70元(4504.30元/年×9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155801.48元。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计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5日,高某省持RG型驾驶证驾驶鲁13/258**号五征牌拖拉机,从郯城县驶往河南省息县,自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102KM+370M处,由于未避让过路行人,与车辆临近时横穿过路的行人张心安相撞,造成张心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就本次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6月6日作出涡公交认字(2010)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省和张心安负同等责任。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高某省作为驾驶员和车辆所有权人应对本次事故给张某氏、张某三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张某氏、张某三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计1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计10000元。超出部分35801.48元,高某省承担21480.89元(35801.48元×60%)。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氏、张某三120000元;

二、被告高某省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氏、张某三21480.8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氏、张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被告高某省负担140元,原告张某氏、张某三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星华

审判员  穆家运

审判员  程 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