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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339号

朱某、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朱某,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于上海市,宁波市鑫点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市鑫点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邹溪村华塘167号。因本案于2010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惠恩、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黄某甲伙同朱晴(另案处理),以经营服饰公司需要资金为由,采用出具借条,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刘某、余某、毛某、管某、蔡某、王某乙、徐某、林某、陈某、黄某乙、顾某、邓某、谢某等人借款,共计借得人民币156万余元,港币18万元。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黄某甲等人发现无能力偿还巨额欠款后逃离。至案发,被告人朱某、黄某甲等人共计向被害人支付本金及利息60余万,余款无力支付,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黄某甲于2010年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黄某甲无视国法,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黄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黄某甲伙同朱晴,经商量,以经营服饰公司需要资金为由,采用出具借条、每月支付2%至6%不等高额利息的手段,向刘某、余某、毛某、管某、蔡某、徐某、林某、陈某、黄某乙、顾某、邓某、谢某等人共计借款人民币150万余元,港币18万元。被告人朱某、黄某甲、朱晴由于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无法偿还上述被害人借款,遂于2009年12月5日潜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朱某、黄某甲向管某借款4次,共计人民币11.2万元,本金未还,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管某人民币3450元。2、2008年7月,被告人朱某、黄某甲通过王某甲向顾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顾某人民币12万元。3、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某、黄某甲向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本金未还,也未支付利息。4、2008年9月、2008年10月、2009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黄某甲分别向刘某借款7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本金未还,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刘某人民币1.5万元。5、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黄某甲向陈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陈某人民币4万元。6、2008年9月28日、2008年10月4日、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朱晴分别向蔡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5万元、5万元,上述14万本金未还,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蔡某人民币1.53万元。7、2009年8月,被告人朱某、黄某甲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6万元,本金未还,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黄某乙人民币1000元。8、2009年4月9日,被告人朱某、黄某甲向毛某借款人民币12.7万元,本金未还,利息未付。9、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黄某甲向邓某借款人民币7.5万元,本金未还,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邓某人民币2万元。10、2009年5月9日、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黄某甲分别向余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1万元,上述2.5万元归还本金1.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余某人民币2000元。11、2009年2月24日、3月4日,被告人朱某、黄某甲分别向谢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12万元,上述32万元本金未还,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谢某人民币9.49万元。12、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某、黄某甲通过杨某向林某借款港币18万元,本金未还,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林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于2010年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银行汇款单、被害人刘某、余某、毛某、管某、蔡某、徐某、林某、陈某、黄某乙、顾某、邓某、谢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甲、梁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黄某甲及朱晴向各被害人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大量吸收资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2、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财务报表,证实被告人所负责的公司经营状况不良,亏损严重等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黄某甲的身份情况。4、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1月11日在上海市普陀区被抓获的经过,黄某甲于2010年2月1日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投案自首的经过。5、被告人朱某、黄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朱晴的供述,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黄某甲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开庭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黄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朱某、黄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朱某、黄某甲向被害人退赔非法吸收的资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亚甫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人民陪审员  邵元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