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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240号

蔡小伟与吴达田、柳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小伟,吴达田,柳卫国,陈冰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40号原告蔡小伟,经商,原住龙泉市小梅镇梅一村小梅街025号1户,现住庆元县松源镇农贸市场东向24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达田,农民,元县岭头乡大园村溪沿路9号。被告柳卫国,身份证号码:33252519710218001x,住庆元县松源镇上仓巷**号。被告陈冰琳,身份证号码:33252519770131004x,住庆元县松源镇上仓巷**号。

原告蔡小伟诉被告吴达田、柳卫国、陈冰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叶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达田、柳卫国、陈冰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小伟诉称:第一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由第二、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三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7月26日止,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第二、三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借去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所借去的款项,逾期后亦未支付逾期违约金,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吴达田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柳卫国、陈冰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达田、柳卫国、陈冰琳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小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达田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柳卫国、陈冰琳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三、《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柳卫国、陈冰琳出具担保书的情况。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蔡小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达田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蔡小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柳卫国、陈冰琳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三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7月26日止,并约定借款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每日支付出借人借款总额0.5%的违约金,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向被告吴达田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柳卫国、陈冰琳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吴达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蔡小伟与被告吴达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借款方被告吴达田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达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卫国、陈冰琳自愿为吴达田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柳卫国、陈冰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达田、柳卫国、陈冰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达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柳卫国、陈冰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柳卫国、陈冰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达田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达田、柳卫国、陈冰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应瑞

代理

审判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