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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58号

傅德气与陈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德气,陈建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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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傅德气,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12组。委托代理人冯永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松,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中沙村中流3组1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傅德气诉被告陈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7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德气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傅德气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22日归还。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从2008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9160元(时间从2008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0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松未作答辩。原告傅德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建松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建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傅德气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9160元,合计人民币329160元。如陈建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7元,由陈建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葛红卫

审 判 员  傅建昌

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