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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94号

郑为强与赖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为强,赖子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94号

原告:郑为强,30226197211226871),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328弄4号401室。

被告:赖子金,0226195711066879),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胡陈乡大赖村1组72号。

原告郑为强为与被告赖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子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郑为强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0000元,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0000元,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份。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借款人均为赖子金,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12月6日、2009年9月1日、2010年5月24日,借款金额共160000元的借条××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被告赖子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责任。三份借条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子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为强借款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6014××7××809××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业生

代理

审判员  杨雯雯

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葛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