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66号
原告:卢华忠。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古龙村卢家荡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008300218。
委托代理人:戚参参,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新春。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仪凤桥小区3幢302室,现被关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4********。
被告:施永祥。州市南浔区伍林村郭家堰24号,现住湖州市白萍洲商住楼1幢203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卢华忠与被告沈新春、施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2009年3月26日因沈新春刑事拘留案件中止审理。于2010年9月26日在湖州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参参、沈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施永祥到庭后未经法庭同意擅自离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华忠起诉称:2008年7月30日,沈新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卢华忠借款,并表示以其所有的湖州白萍洲商住楼1幢204室作抵押,双方商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期叁个月,利息每月壹万元(月息四分),沈新春将湖州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原件交卢华忠,卢华忠将25万元交付给沈新春,沈新春当即出具借条壹份。沈新春逾期未偿还借款,经卢华忠多次催讨未果,卢华忠经调查得知,沈新春所抵押给卢华忠的房产证原件是假的,该房屋2008年9月已由湖州房产地开发公司转让给邹祖伟,沈新春在向卢华忠借款中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在卢华忠再次催讨之下,沈新春的亲戚施永祥自愿为沈新春偿还借款提供担保,施永祥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担保书一份,表示自愿为债务人沈新春提供担保,以担保人所有的杉木抵押,出售后偿还借款,在2008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与沈新春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永祥在2008年11月底,以其出售木材价款64000元偿还借款,尚欠借款186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86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3425.60元;3、两被告对偿还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0年11月4日,卢华忠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施永祥对沈新春应偿还卢华忠的借款及利息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新春答辩称:借款收到24万元,因沈新春欠施永祥17万余元,故沈新春将一批木材抵给施永祥,放在施永祥的场地,但施永祥用该批木材为其向卢华忠借款又抵押担保未知晓。后来木材卖价75600元,沈新春拿了3000元,余款给了卢华忠。现同意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8000元,利息请求与卢华忠商量免付。施永祥到庭后,因与卢华忠发生口角争执,施永祥未经本院准许擅自离开,未作法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沈新春向卢华忠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湖州白苹洲商住楼1幢204室作抵押向卢华忠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为叁月,利息按月付清(壹万元整),(抵押房产证上有203、204、205室,其中203、205室不抵押)”,沈新春实际收到卢华忠借款240000元。2008年7月31日,沈新春出具委托承诺书一份,载明:“湖州白蘋州商住楼1幢204室住房壹套,现已转让给卢华忠;并由其本人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委托承诺日期自2008年10月30日起生效,提前无效”,2008年11月14日,经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供的产权证基本信息证实,湖州白蘋州商住楼1幢204室住房归案外人邹祖伟所有。2008年11月20日,施永祥为沈新春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沈新春于2008年7月30日向卢华忠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期叁月,因沈新春未还,我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以300立方的杉木抵押,如抵押的杉木出售后不足于偿还借款本息,由本人负责偿还尚少部分,我将于2008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并与沈新春连带清偿责任”。嗣后,2008年11月底,杉木进行出售卖价75600元,沈新春收款3000元,卢华忠收款72600元,另卢华忠承认曾收到沈新春已付利息20000元,余款卢华忠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卢华忠举证的借条、承托承诺书、产权证基本信息、担保书,以及本院对卢华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沈新春取得卢华忠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对于借款金额问题,卢华忠主张借款25万元,但沈新春抗辩收到借款24万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卢华忠庭审中承认卢华忠给沈国璋25万元,沈国璋给沈新春24万元,故本院采信借款实际金额24万元。现卢华忠请求沈新春归还借款167400元及支付利息43425.60元(以24万元及167400元分段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判决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后的余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至于施永祥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木材出售后不足于偿还借款本息后尚少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卢华忠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施永祥对沈新春应偿还卢华忠的借款及利息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新春应返还卢华忠借款本金167400元,支付利息43425.60元,合计21082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施永祥对沈新春应偿还卢华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卢华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新春、施永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卢华忠负担200元,沈新春负担2305元,施永祥对沈新春承担的诉讼费中的1153元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为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