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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124号

刘青华与黄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青华,黄秋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124号

原告:刘青华,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直埠镇石宕下村***号。

委托代理人:朱小伟,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秋虎,住诸暨市璜山镇璜山村下市自然村上珍房12号。

原告刘青华为与被告黄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青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华起诉称,2009年1月起,被告以其开办的“金三龙服装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生产所需为由,分10次向原告购买涤纶线,共计货款为10744.23元,供货方式均为被告自行上门提货。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10744.23元;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14.23元。原告刘青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0份作为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分10次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10314.23元的涤纶线的事实。被告黄秋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黄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编号为6031687的送货单未经被告黄秋虎签字确认,且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左证该送货单上记载的价值430元的货物系由被告黄秋虎购买,故对该份送货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余9份送货单均有被告黄秋虎的签字,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分9次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9884.2元的涤纶线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起,被告黄秋虎以“金三龙服装厂”的名义,分9次向原告刘青华购买涤纶线,共计货款为9884.2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秋虎尚欠原告刘青华涤纶线货款9884.2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所欠货款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刘青华要求被告黄秋虎支付货款10314.23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黄秋虎尚欠其货款9884.2元,其余货款430.03元,未有证据证实,故其诉请中有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秋虎支付原告刘青华货款988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青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黄秋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韩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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