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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153号

原告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张泽工业炉材料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张泽工业炉材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153号原告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西省稷山县西社镇。法定代表人刘东良,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张泽工业炉材料厂,所在地址,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徐占球,系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张泽工业炉材料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宜兴市张泽工业炉材料厂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宜兴市张泽工业炉材料厂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东

审 判 员  任赞毅

人民陪审员  张引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