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徐良,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长兴县雉城镇高山岭村东山自然村59号。委托代理人吴俊,人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伟平,住长兴县吕山乡杨吴村章湾自然村69号。
原告徐良与被告施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被告施伟平长期在外,且无法知其下落,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且于公告规定的日期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装饰需要,自2008年10月起陆续向向原告购买板材,至2009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8000元,但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现惟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出具的货款欠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板材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取原告的板材,未全额给付对价,属违约,理应承担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伟平给付原告徐良货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满民
审 判 员 阳锦翔
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管福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