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47号
原告:俞春娥,女,194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邮电新村10幢103室。
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大黄桥南路***号。
委托代理人:郑学锋,男,1984年6月8日出生,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大黄桥南路***号。
被告:罗凤仙,市阳明街道管家弄104-2号。
原告俞春娥诉被告罗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娥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凤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春娥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7月21日、8月7日、8月1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4份作为证据。被告罗凤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凤仙归还原告俞春娥借款3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凤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家娓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