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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210号

徐美英与牧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美英,牧叶明

裁判文书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10号

原告:徐美英,5806030049),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路***幢***室。

委托代理人:戴关金,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牧叶明,12319660529531x),汉族,住富阳市高桥镇喻家湾村郭家湾18号。

原告徐美英诉被告牧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徐美英起诉称:200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牧叶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牧叶明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显属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牧叶明归还原告徐美英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牧叶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雁鸣

审 判 员  陈亚伟

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盛幼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