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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三民执字第5号

樊天易与梁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樊天易,梁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南三民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樊天易,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被执行人梁勇,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申请执行人樊天易与被执行人梁勇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南三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梁勇支付申请执行人樊天易劳务报酬14487.7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2元、申请执行费11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受理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均无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南三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林

审判员 杨斌权

审判员 何岸青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