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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854号

贾鹏烈与洪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鹏烈,洪焕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54号

原告:贾鹏烈,个体工商户,字号余姚市大鹏塑料机械商行,住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662号。

委托代理人:魏峰。

被告:洪焕青,梨洲街道苏家园村潘家溪3队。

原告贾鹏烈与被告洪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烈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鹏烈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塑料机的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机及配件计款8000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40000元,余款40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到2010年8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塑料机及配件,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到2010年9月1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因被告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各1份。被告洪焕青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到诉讼前,被告应支付的到期货款已超过了全部价款的1/5,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焕青支付原告贾鹏烈货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洪焕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楼全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史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