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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166号

胡明辉与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明辉,刘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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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166号

原告:胡明辉,嘉兴市南湖区建业公寓1幢602室。

被告:刘玉平,省平湖市钟埭街道白马堰8号。

原告胡明辉为与被告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辉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刘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辉起诉称,被告刘玉平因经营需要,于200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300000元资金,其中100000元是向嘉兴市秀洲区农村信用联社借贷而来,原告为此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外,还支付利息7413.35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玉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413.3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被告刘玉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明辉与被告刘玉平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平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741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明辉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2956元,由被告刘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明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