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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涡民一初字第01151号

孙某军、龚某兰、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诉蒋某、倪某刚、杨化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某军,龚某兰,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蒋某,杨化青,倪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涡民一初字第01151号

原告:孙某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死者孙守飞父亲。

原告:龚某兰,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孙守飞母亲。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城关镇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德,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死者孙某华父亲。

原告:孙某氏,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孙某华母亲。

原告:徐某侠,女,198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孙某华之妻。

原告:孙某骐,男,2008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孙某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侠,女,198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某骐之母。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某凤乾,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蒋某,男,1977年12月2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杨化青,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兴江,男,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刚,男,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靖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开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军、龚某兰、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诉被告蒋某、倪某刚、杨化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郯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军、龚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晓宇、原告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的委托代理人某凤乾、被告蒋某、杨化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江和郯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倪某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军、龚某兰、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诉称:2010年6月27日21时许,原告孙某军、龚某兰之子孙守飞乘坐原告孙某德之子孙某华驾驶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131KM+530M处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未按规定停在路边的鲁Q330**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孙守飞、孙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某承担次要责任,孙某华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郯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至今未赔偿任何损失。依照有关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孙某军、龚某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00000元;赔偿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孙某军、龚某兰、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针对主张举证及蒋某、杨化青、郯城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孙某军、龚某兰举所举证据第一组,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2、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孙守飞的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证明二原告之子孙守飞被被告方的车撞死的事实,孙守飞无责任;登记车主是倪某刚、实际车主杨化青应承担连带责任;郯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所举证据一份,四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各原告的身份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蒋某、杨化青质证意见:孙某军、龚某兰的证据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供养情况证明表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身份证及户口簿上写明是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火化证明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证据,户口簿系复印件,且是农业户口。未提供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郯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孙某军、龚某兰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供养情况证明足以证实死者及父母的关系。第二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火化证明应与户口注销证明相印证。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的证据一份,户口簿,对于是农业户口无异议,但缺少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相印证。蒋某、杨化青辩称:杨化青作为实际车主就肇事车辆向郯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判决郯城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够的部分由蒋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判决。杨化青针对其主张举证,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郯城保险公司对杨化青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郯城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予以承担;本案实际车主系杨化青,是该案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关于商业险,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及对应条款,由被保险人带相关手续到保险公司核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郯城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所举证据:证据一,保险公司与杨化青签订的的投保单一份。证据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两证据证明目的,根据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保险人的免赔率。孙某军、龚某兰、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蒋某、杨化青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倪某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也没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孙某军、龚某兰所举证据一,被告对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供养关系证明,庭审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庭审结束时及时提交原件,经核对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无户口注销证明佐证死亡的事实及无原件核实。

本院认为,孙守飞死亡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火化证明足以证实,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庭审时原告提交的火化证明确是复印件,但庭审结束时及时提交了原件,经核对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所举证据户口簿,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同对孙某军、龚某兰所举证据一、二的认定理由。杨化青所举证据保险单一份,孙某军、龚某兰、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郯城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郯城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所举证据一、二,孙某军、龚某兰、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蒋某、杨化青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强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优先赔付,当事人可选择,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二者并不矛盾,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某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7日21时30分,孙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131KM+530M处,由于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蒋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停在路边的鲁Q330**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孙某华、乘坐摩托车人孙守飞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9日,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0)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守飞无责任。另查明:孙某华,1985年6月16日生,生前同住家属:父孙某德,1953年11月10日生;母孙某氏,1957年4月28日生;妻徐某侠,1985年2月4日生;子孙某骐,2008年10月22日生。孙守飞,1989年7月19日生,生前同住家属:父孙某军,1969年2月11日生;母龚某兰,1965年3月17日生。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倪某刚,实际车主为杨化青。杨化青就肇事车辆在郯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又查明:参照《2010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孙某军、龚某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0086元(4504.3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55000元、丧葬费14829元,计159915元;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0086元(4504.3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55000元、丧葬费14829元、孙某骐的抚养费29240元(3655元/年×16年÷2),计18915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孙某军、龚某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丧葬费计200000元,赔偿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2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7日,孙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131KM+530M处,由于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蒋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停在路边的鲁Q330**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孙某华、乘坐摩托车人孙守飞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9日,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0)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守飞无责任。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杨化青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实际控制、管理并获取营运利益的权利,因此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倪某刚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孙某军、龚某兰造成的损失计159915元,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的损失计189155元。郯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孙某军、龚某兰精神抚慰金55000元、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精神抚慰金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孙某军、龚某兰计104915元,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计134155元,由杨化青赔偿孙某军、龚某兰31474.50元(104915元×30%),赔付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40246.50元(134155元×30%)。杨化青就肇事车辆向郯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社会效果较大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也没有禁止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付,因此对杨化青应承担部分,由郯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付。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付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的规定,因此郯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赔付孙某军、龚某兰29900.78元(31474.50元×95%),赔付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38234.18元(40246.50×95%)。杨化青实际赔付孙某军、龚某兰1573.72元,赔付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2012.32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某军、龚某兰84900.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93234.18元;

三、被告杨化青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某军、龚某兰1573.72元,被告蒋某、倪某刚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杨化青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2012.32元,被告蒋某、倪某刚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某军、龚某兰、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负担3396元,被告杨化青负担68元,原告孙某军、龚某兰、孙某德、孙某氏、徐某侠、孙某骐负担2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继红

审判员  穆家运

审判员  程 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