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胡迎春。被告吴艳杰。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新。
原告胡迎春与被告吴艳杰、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迎春、被告吴艳杰、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迎春诉称,2009年9月23日14时3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现代浴池门前,被告吴艳杰驾驶辽A1V5**号轿车,将我撞伤,我于当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2728.83元,住院9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2728.83元,误工费16105.66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644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9874.49元。
被告吴艳杰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5万,含不计免陪。在保险范围内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范围外由被告吴艳杰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为车辆辽A1V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5万,含不计免陪条款),保险期限:交强险为2009年4月8日零时到2010年4月8日;商业险为2009年4月11日零时到2010年4月11日零时。1、对责任认定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本案有人伤,按简易程序,交警队认定书不合法,望法院重新核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2、针对原告出院后的检查情况提出异议,原告出院后有八次CT检查是重复检查,保险公司认为不必要部分应予扣除,建议法院在核定时予以考虑,按两次计算比较适宜。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辽A1V5**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沈苏客运公司。2009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艳杰驾驶辽A1V5**号轿车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现代浴池门前门前将原告胡迎春撞伤,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吴艳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花费医药费12728.83元。原告系沈阳市宝丰鑫门业业务员,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另查,2009年4月11日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为辽A1V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两册、住院病志一份、处方7张、DR报告单10张、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23张、挂号单13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诊断书19张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艳杰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因该车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可在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中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得到赔偿。对于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医院的护理证明,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512.69元。对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所提误工证明误工工资为1200元,结合误工天数302天,计算为1208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原告治疗中DR检查过多,但因医院要求,原告已支出此项费用,
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应予支付。被告吴艳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46元,应予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迎春医药费12728.83元、误工费1208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512.6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5321.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艳杰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艳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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