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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商初字第78号

马乐忠、马乐忠为与被告绍兴县孙端大华废纸品回收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孙端大华废纸品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乐忠,马乐忠为与被告绍兴县孙端大华废纸品回收有限公司,绍兴县孙端大华废纸品回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78号

原告:马乐忠,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谷来镇联谊村下坂89号,身份证号码:330623196609188375。

委托代理人:周水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孙端大华废纸品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孙端镇张家沥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闯,系经理。

原告马乐忠为与被告绍兴县孙端大华废纸品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11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乐忠的委托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孙端大华废纸品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乐忠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废纸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6月4日至同年8月6日即原告向被告销售废纸期间,被告尚欠原告三批次价值17340元的废纸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该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孙端大华废纸品回收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孙端大华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过磅验收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40元的事实;2、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闯出具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过磅验收单上验收人为孙红菊,且被告公司有原告主张的交易习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废纸品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6月4日至同年8月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销售废纸,合计货款173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绍兴县孙端大华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过磅验收单,并由其员工金雅根作为过磅人、孙红菊作为验收人在过磅验收单上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3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县孙端大华废纸品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绍兴县孙端大华废纸品回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马乐忠货款173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绍兴县孙端大华废纸品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卫星

审 判 员  倪维山

代理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