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0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
负责人:杨志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仁炎,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观渭陈村后岸61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陈仁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陈仁炎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月利率为7.5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还款共分36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每期还款金额为同等本息18144.98元,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应按月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另外还特别约定,被告如果连续2期或者累计6期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条款。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浙j×××××陆虎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抵押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7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欠款3期,拖欠已到期本金45070.34元,拖欠已到期利息及罚息3435.62元,未到期本金余额254413.93,总计欠款302919.8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7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9484.2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0年6月30日欠逾期利息3435.62元;2010年6月30日后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j×××××陆虎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购车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及对借款抵押的约定,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且原告已于2008年9月2日向被告发放570000元贷款的事实。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机动车信息栏、登记栏各一份,用以证明浙j×××××陆虎汽车系被告陈仁炎所有,且被告已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欠款清单、电信电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还的款项及尚欠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的事实。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700元的事实。被告陈仁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仁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陈仁炎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仁炎借款后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仁炎已连续三期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依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全部欠款。被告陈仁炎以其所有的浙j×××××陆虎牌轿车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签证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仁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299484.27元、截止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3435.62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陈仁炎所有的浙j×××××陆虎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9元,由被告陈仁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缪雪芳
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