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660号
原告:周锋。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43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911200217。
委托代理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健,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新村76幢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112280833。
被告:章海亮,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西白鱼潭小区19幢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10302001x。
被告:章永根,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塔下街新村3幢1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207280636。
委托代理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锋与被告周健、章海亮、章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锋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周锋申请的证人冯铁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锋起诉称:周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4月22日向周锋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5月1日,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以每日1%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周锋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及交通费等所有损失,上述借款由章永根、章海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锋当日依约提供借款,但周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周锋多次与各被告交涉未果,故请求判令:1、周健一次性归还周锋借款25万元;2、周健支付自2009年5月2日至判决之日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暂估26000元;3、章永根、章海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周健、章永根、章海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健答辩称:其于2009年8月10日已归还周锋25万元,履行了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合同上“现金及担保二年”,当时签订的时候是没有的,是事后周锋添加的。章海亮答辩称:为周健借款作担保属实,但周健已归还,故其不用承担责任。章永根答辩称:1、周锋与周健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借款合同左下方载明,以存款回单为确认收到借款的凭证,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存款回单。2、若借款合同已履行,章永根也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担保期限二年”的文字系周锋事后添加,故章永根已经脱保。3、周健已归还借款,故保证人不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章永根认为周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周锋诉讼请求第三、四项。周锋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周锋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当事人间借款及担保事实。周健质证后认为借款已经归还。章海亮、章永根质证后认为借款合同中“担保期限二年”的文字系周锋事后添加。证据2,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花费代理费6000元。被告方质证后均无异议。证据3,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各二份,以证明由冯某为借款人,周健为担保人的借款另有两笔,进而证明2009年8月10日周健归还的25万元系还冯某为借款人,周健为担保人的借款。周健、章海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章永根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周锋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陈述2009年8月10日周健通过银行归还周锋25万元的款项,事先由冯某汇给周健的,先给周健借用,周健不用时替冯某归还周锋。对证人证言周锋无异议,周健、章海亮、章永根质证后认为周健是为自己还款。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周健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周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调取存款凭条一份2页,以证明本案借款已作归还。周锋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章海亮、章永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章海亮、章永根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2日,周锋与周健、章海亮、章永根、冯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周健向周锋借款25万元,借款为10天,自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5月1日止,周健如逾期按借款总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追索借款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章海亮、章永根、冯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等。同日,周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锋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000,此借款在2009年5月1日之前归还”。2009年8月10日,周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周锋帐号(号码为62×××521005425)25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周健取得周锋的借款25万元,逾期后已作归还,而周锋主张周健归还的是原由冯某向周锋借款由周健担保的25万元,并且称所还款项系冯某提供,周健归还了自己作为担保人的款项,此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已作归还,周锋诉请周健归还本案借款25万元,不予支持。但周健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315元(200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按年利率0.0486的四倍计算)及合理的律师代理费600元。章海亮、章永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周健、章永根抗辩借款合同中“担保期限二年”的文字系周锋事后添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健支付周锋逾期付款违约金13315元、律师代理费600元,合计136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章海亮、章永根对周健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周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健、章海亮、章永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财产保全费1940元,合计诉讼费4660元,由周锋负担4300元,周健负担360元,周健承担部分章海亮、章永根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为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