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545号
原告:董大勇,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彭新镇倒座村学武组,现住嘉兴市秀洲区佳园小区4幢108室。
被告:嘉兴市名人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西路运管稽征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朱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中岳,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大勇诉被告嘉兴市名人会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中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大勇起诉称:从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1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黄砂、水泥等价值11259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32595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595元。
被告嘉兴市名人会餐饮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发生交易及欠款是事实,现在付款有一定困难。原告董大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黄砂、水泥等价值112595元,已支付8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32595元,被告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名人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大勇货款32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嘉兴市名人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
审判员 陆 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