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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刑初字第521号

甘剑英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甘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剑英,曾用名甘建新,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剑英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甘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甘剑英因身上无钱而携带刀具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大街上寻找目标实施抢劫。后被告人甘剑英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永和豆浆店附近时,看到被害人侯某单人挎包由东向西行走,即尾随被害人侯某至丹西街道靖南路大脚板洗浴中心对面西谷路弄堂处,被告人甘剑英上前左手夺走被害人侯某手中正在使用的手机,右手持事先准备好的刀逼迫被害人侯某拿出现金。被害人侯某害怕而从自己的挎包内拿出人民币555元交给被告人甘剑英。被告人甘剑英在劫得现金后即将手机还给被害人侯某,随后逃跑。后被害人侯某即大声喊叫有人抢劫,正好巡逻至此的治安巡逻员闻讯将被告人甘剑英抓获,后由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甘剑英带走,并缴获一把刀。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剑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开云、王某、潘某的证言、物证刀一把、指认现场照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付款凭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剑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持刀胁迫的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剑英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剑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一把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宏达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人民陪审员  史济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