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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643号

沈光伟与林庆华、徐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光伟,林庆华,徐贤兵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沈光伟,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陈屿铁龙头兴港西路510号,身份证号331021198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芳,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玉城街道三合潭花苑18幢3单元201室,身份证号3326271954********。被告林庆华,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珏环县陈屿铁龙头兴港西路540号302室,身份证号332627196402230617。被告徐贤兵,陈屿铁龙头兴港西路602号,身份证号××。

原告沈光伟为与被告林庆华、徐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华、徐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光伟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林庆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立有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徐贤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林庆华归还原告借款本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徐贤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庆华、徐贤兵均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庆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贤兵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期间为两年,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光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贤兵对被告林庆华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贤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庆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林庆华负担,被告徐贤兵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黄才水

代理

审判员  梁美法

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玲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