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47号
原告:王广晨,身份证号:42062519640709501x,住湖北省襄樊市白家庄路***号。
被告:杭州庆春乐购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29-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方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渊,公司法务。
原告王广晨为与被告杭州庆春乐购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春乐购)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晨、被告庆春乐购委托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晨诉称,2010年6月7日,王广晨在庆春乐购处购买“金日牌西洋参片”一盒,价格345元。当时销售人员讲是“美国进口”,出售“小票”、“发票”均是“金日美国”西洋参。后王广晨未找到有关“产地”的任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登记、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中药饮片包装监督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3)358号规定“中药饮片”必须在标签内容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中药饮片,一律不准销售。故王广晨认为“中药饮片”产地具有特殊性,产地不同药性功能功效也存在差异,同时,庆春乐购无法提供“美国”进口的相应证据,其已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构成欺诈。请求判令:1.庆春乐购退回货款345元、赔偿345元;2.庆春乐购承担本案必要的支出费用6315元。
被告庆春乐购答辩称,一、涉案产品是由合法厂家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经质量检验合格,属合格产品;
二、根据庆春乐购与供应商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庆春乐购作为销售者有严格的进货查验制度,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庆春乐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庆春乐购在销售该产品时,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无需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庆春乐购所销售产品已经质监局检测合格,且没有给王光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销售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五、涉案产品包装上虽未注明产地,但标注生产商及其地址,属于外包装不规范,且产品质量和性质均合格,不存在任何缺陷。综上,王广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王广晨向法院提供证据:1.购物发票及小票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庆春乐购出售物品系美国西洋参片的事实;2.车票4份,证明王广晨为本案所支出的交通费用;3.包装复印件、原物品各1份,证明该产品未标注产品地的事实;4.包装袋1份,证明庆春乐购出售产品系美国西洋参片;5.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1份,证明涉案产品违法的事实。被告庆春乐购向法院提供证据:6.商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庆春乐购与所涉产品生产商之间存在的合法买卖关系;7.证明1份,证明庆春乐购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事实;8.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9.质监局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产品经检测为合格产品。庆春乐购对王广晨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王广晨支出的交通费用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证据3、4系王广晨从庆春乐购购买的产品,且产品注明“金日牌美国洋参”,虽庆春乐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庆春乐购提供的证据6、7、8、9,系说明其进货渠道,具有真实性,可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6日,王广晨在庆春乐购杭州店购买金日牌美国西洋参片1盒,单价345元。2010年6月17日,王广晨因其购买的金日牌西洋参片在包装上未标明产地向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6月17日答复,庆春乐购保健品销售区货架确有未标明产地的金日牌西洋参片。另查明,庆春乐购销售的西洋参片系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其销售的产品名称:金日牌西洋参片,品名:西洋参片(饮片),成分:西洋参,生产许可证号:闽habzby20062050,注册商标:金日牌,盒装袋标明:金日牌美国洋参。
本院认为,王广晨购买的西洋参片,属于中药饮片,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中药饮片包装监督管理的通知》,明确中药饮片的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中药饮片的标签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现经查明,庆春乐购销售的金日牌西洋参片的标签并未注明产品产地,该产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时,金日牌西洋参片的生产厂家在产品袋包装上注明“金日美国洋参”,但在产品说明中并未注明产品的生产或销售与美国存在关联,该种标注“美国”的包装在客观上对产品的销售具有明显的诱导或误导性。庆春乐购作为金日牌西洋参片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对消费者应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现庆春乐购销售未注明产地且具有诱导或误导消费者的产品已侵害王广晨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五)款的规定,庆春乐购应当退货并赔偿购买价款一倍计算的损失,故本院对王广晨要求庆春乐购退回货款345元并赔偿3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广晨要求庆春乐购承担交通费用等支出损失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对王广晨要求退回货款345元并赔偿3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庆春乐购应退回王广晨购买金日牌西洋参片的货款345元;
二、庆春乐购应赔偿王广晨损失345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王广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庆春乐购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钟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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