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汴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建兵,理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以忠,市长。一审被告开封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学耕,局长。一审第三人石爽。朱珺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龙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珺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石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7月1日作出汴房地他项权字第5002379-02-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证显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东郊信用社,房地产权利人石爽,房地产坐落龙亭区玉皇庙街二建生活小区6-1-2,权利种类私产抵押。设定日期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7月1日止,约定期限12个月。朱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地产他项权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珺与石爽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本市龙亭区玉皇庙街二建生活小区6号楼1��元2号房屋(汴房地权证字第××号,文书用名石爽,建筑面积82.50平方米)一套归朱珺所有,……。离婚后,石爽在未告知朱珺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1日擅自与东郊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将该房和陈晓飞位于本市龙亭区玉皇庙街二建生活小区10号楼4单元7号房屋作抵押,贷款117000元,后东郊信用社诉至顺河区法院,2006年4月,顺河区法院判决石爽归还欠款及利息,逾期不还,由陈晓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珺得知后,诉至鼓楼区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石爽与东郊信用社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鼓楼区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4日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爽与东郊信用社2004年7月1日所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龙亭区玉皇庙街二建生活小区6号楼1单元2号房屋的抵押无效。朱珺持鼓楼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8年11月17日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清偿。原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第三人变更的问题。原告起诉书中第三人为东郊信用社,在第一次庭审中,东郊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常丽君、杨宁持两份委托书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诉讼,一份是东郊信用社的委托书,另一份是信用联社的委托书。庭审中代理人当庭提供了汴银监复(2008)60号批复,证明东郊信用社已变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且已无法人资格。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将第三人由东郊信用社变更为信用联社。由于第一次庭��时,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已提交法庭,不仅证明了信用联社已了解了该案的基本情况,而且证明其已同意认可自己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告同意变更第三人后,本院没有再向信用联社重新送达起诉书,而是直接通知信用联社第二次开庭的时间。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信用联社因更换委托代理人,又重新递交了授权委托书。但庭审中,该代理人又提出了新的意见:1、信用联社没有收到起诉书。2、原告不能变更第三人,只能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东郊信用社作为联社的分支机构,在收到起诉书后,一向上级信用联社作了情况汇报,信用联社已两次委托代理人进行应诉,说明信用联社对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认可,那么向其分支机构送达起诉书应视为向其送达,第三人由东郊信用社变更为信用联社成立。
二、房地��他项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证据中的两份民事判决均是生效判决。但顺河区法院的判决只在证据中对抵押担保合同作了形式上的确认,而鼓楼区法院的判决则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作了实质的确认。故本院的行政案件应以鼓楼区法院“抵押无效”的判决结果进行审理。尽管信用联社对鼓楼区法院的民事判决持有异议,但是该判决是一份生效判决,应予采信。依据(2007)鼓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可知:石爽与东郊信用社2004年7月1日所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龙亭区玉皇庙街二建生活小区6号楼1单元2号房屋的抵押无效。那么二被告根据该抵押所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就没有了事实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房产管理局2004年7月1日���出的汴房地他项权字第5002379-02-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依法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顺河区法院判决已对石爽与东郊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作出了有效认定,鼓楼区法院作为同级法院无权再作出相反的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约定将抵押物归一方所有对外不能产生对抗效力。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汴房地他项权字第5002379-02-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朱珺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鼓楼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汴房地他项权字第5002379-02-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房产管理局述称,2004年7月1日作出的汴��地他项权字第5002379-02-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开封市市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后,上诉人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开封市市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了前期诉讼活动。一审送达等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鼓楼区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石爽与东郊信用社2004年7月1日所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龙亭区玉皇庙街二建生活小区6号楼1单元2号房屋的抵押无效判决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房产管理局2004年7月1日作出的汴房地他项权字第5002379-02-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坤
审判员 韩玉安
审判员 李建设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