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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38号

富鸿集团有限公司与何亮、张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富鸿集团有限公司,何亮,张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光明街62号富鸿集团1幢(注册号:330500400008648)。法定代表人朱建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国,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亮,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幢***室。被告张宏芳,195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幢***室,现住德清县武康镇蓝色港湾**幢***室。

原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亮(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张宏芳(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伟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5年4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第二被告张宏芳承连带保证责任。因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在2007年1月15日与两被告协商,签订借款协议1份,同意第一被告何亮分期归还,第二被告张宏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第一被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截止2010年7月1日为163843元);

三、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亮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宏芳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05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何亮向浙XX毅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现富鸿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张宏芳提供担保,并约定将该借款金额付至德清县奔达汽车修理厂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05年4月30日浙XX毅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现富鸿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400000元汇入协议中指定的德清县奔达汽车修理厂的事实。3、2007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2005年4月30日被告何亮向浙XX毅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现富鸿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后因未能归还,于2007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分期归还并由被告张宏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及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浙XX毅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在2005年7月14日变更为富鸿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30日,第一被告向浙XX毅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现富鸿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10月29日止,由第二被告为保证人,并约定将借款数额汇至德清县奔达汽车修理厂的帐户,且出具借条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因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并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意第一被告分期归还,且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两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浙XX毅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变更为富鸿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何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张宏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175443元(2007年1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亮归还原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75443元,合计5754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

二、被告张宏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何亮、被告张宏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8元,由被告何亮承担,被告张宏芳负连带交纳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慧芳

审 判 员  沈晓忠

人民陪审员  沈永良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商初字第238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10.7.9结案日期:2010.11.5适用程序:普通

原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何亮,张宏芳简要案情:2005年4月30日,第一被告向浙XX毅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现富鸿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10月29日止,由第二被告为保证人,并约定将借款数额汇至德清县奔达汽车修理厂的帐户,且出具借条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因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并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意第一被告分期归还,且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两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浙XX毅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变更为富鸿集团有限公司。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处理意见:

一、被告何亮归还原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75443元,合计5754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

二、被告张宏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何亮、被告张宏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8元,由被告何亮承担,被告张宏芳负连带交纳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承办人:

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