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椒民二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78号。诉讼代表人卢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敏,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王家村。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外沙路123号。负责人聂云增,厂长。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与原审被告潘敏、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椒民二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椒民二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进行再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5日、2010年10月11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志虎、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的诉讼代表人聂云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0月14日,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与原审被告潘敏、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07年10月13日,潘敏向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最高额贷款550000元,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以其所有的作价1020000元的���地使用权(含地上附着物)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5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与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向潘敏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0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812%,逾期年利率为11.71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潘敏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判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与潘敏、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向潘敏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潘敏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现潘敏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和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潘敏不履行到期债务,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6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0807.70元,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18%计算),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00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对被告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外沙路123号面积为26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附着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被告潘敏应当承担的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54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0790元,由被告潘敏负担。经开庭审理,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时,确认担保物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外沙路123号面积为266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即椒国用(2003)字第24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4年11月8日被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公告注销。其注销原因系台州市日东生物化工研究所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从椒江制革厂转移取得坐落在椒江区外沙路123号面积为89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该物权被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予以申报登记,导致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在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时,仍将面积266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发证给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椒江区外沙路123号地块的2669.3平方米国有土地面积中,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际占有1777.7平方米面积土地使用权(含地上附着物),台州市日东生物化工研究所占有89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含地上附着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与潘敏、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于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05年10月14日台州市椒江区公证处(2005)浙椒经字第002463号公证书,2005年10月17日台椒工商抵登字001655号抵押物登记证,2005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发放给潘敏贷款500000元潘敏出具的借款凭证;由本院调取的2003年9月15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颁发的椒国用(2003)字第24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8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关于注销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椒国用(2003)字第24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公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法执字第100号函,(1995)台经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0)椒执字第2××7号房屋产权转移证明书。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与原审被告潘敏、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向潘敏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潘敏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为原审被告潘敏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外沙路123号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附着物),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宗土地的权属证书椒国用(2003)2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因土地使用权的面积申报登记存有错误,被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予以公告注销,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取得,并实际支付该宗土地对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报、审批等相关手续,且注销公告中亦能明确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仍拥有1777.7平方米的土地所有使用权属。据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抵押物部分有效。故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仍应对原审原告的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原告对该抵押财��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决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对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外沙路123号面积为26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附着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潘敏应当承担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椒民二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06)椒民二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有权对原��被告台州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外沙路123号面积为177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附着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原审被告潘敏应当承担的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0790元,由原审被告潘敏负担,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天得利蒸馏水厂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 判 长 陶英姿
审 判 员 项海建
审 判 员 董正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再审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