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男,1935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家住陕西省三原县,(系被害人沈某2父亲,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36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三原县,(系被害人沈某2母亲,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三原县,(系被害人沈某2儿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沈镇国(特别授权),男,1955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诉讼代理人虞俊迪(特别授权),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蒋芝文,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郑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芝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郭某、程某、沈镇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郭某、程某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镇国、诉讼代理人虞俊迪、被告人蒋芝文及其辩护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11时5分许,被告人蒋芝文驾驶湘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3KM+100M(慈溪市龙山镇邱王道口)处时,因疏忽大意,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沈某2发生碰撞,造成沈某2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沈某2因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出血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芝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芝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郭某、程某、沈镇国诉称,由于被告人蒋芝文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蒋芝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6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867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婚姻关系证明、死者家庭人员情况证明、病历资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蒋芝文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辩护人郑勇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蒋芝文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有关部门的处理;其家人已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蒋芝文是一个勤恳的农民,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同时,让其回归社会,积极工作,才有能力赔偿被害方。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芝文判处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1时5分许,被告人蒋芝文驾驶湘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3KM+100M(慈溪市龙山镇邱王道口)处时,因疏忽大意,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沈某2发生碰撞,造成沈某2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沈某2因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出血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芝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芝文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害人沈某2生前与兄沈金会、姐沈会枝、弟沈武会共同赡养父亲沈某1、母亲郭某。因被害人沈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58.25元(其中沈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753.75元、郭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304.5元),合计人民币613063.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蒋芝文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29日中午11时左右,其驾驶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时,其在主车道上,一辆集装箱车与其并排行驶。距离事故道口还有十多米的地方,其看见有七八个人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道口人行道上等着,其想这些人是在等其的车子过去后再通过人行道的,也就没减速。就在集装箱车刚驶过人行横道时,原来在人行横道中间等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由南往北横过329国道,其马上刹车并往右打方向,但还是和电动自行车撞上了。其下车去看,那女子还会自己坐起来,其就回车上拿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后警察过来了,先把那女子送医院,其等交警处理好现场后一起去交警队。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在家里做饭,村民贺某跑来告诉其,其老婆在邱王道口出事故了。其马上跑出去,看到其老婆躺在国道线北侧的辅道上,脸色发白。一会儿,交警过来用警车送其老婆到医院。当天下午4时左右,其老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9日中午11时许,其路过邱王道口,看到有很多人围着,走近一看,是一辆像残疾车一样的乌龟车撞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被乌龟车顶到国道北侧的花坛边。同时证实,这个道口没有红绿灯。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就在事故道口的南面,依国道建造的。案发当天中午11时左右,其当时在家里一楼上网,听到国道线上有刹车声,其就扭头从窗户上看去,看见道口北侧花坛边有辆蛋壳车正好撞上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被顶到北侧西首的花坛边上,电动车上的人摔倒在花坛上又滚下北侧辅道。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1时许,其从国道南首辅道准备从人行道到国道北首家里去吃饭,还在国道南首没到人行道时,其就注意国道上来往的车辆。当时在人行道中间有二三个女人站着,其看到在人行道由南往北横过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就要到北首的花坛了,东边过来的一辆三轮汽车方向偏北正好撞到电动自行车的车中部,电动自行车被撞翻,车上的人也被撞飞到地上。那个三轮车上的人从车上下来后马上上车了,其一看,伤的人是同村阿国的老婆,就马上跑去告诉了阿国。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停车位置、现场痕迹、车辆及其物体接触部位、损坏情况、人员伤亡等情况。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制动、转向正常。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沈某2因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出血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蒋芝文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蒋芝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2无责任。10.预付款凭证、收条,证实:被告人蒋芝红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11.结婚证、被害人家庭人员情况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12.到案经过。13.被告人蒋芝文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芝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理有据,并无不当。被告人蒋芝文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时未表示异议,亦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蒋芝文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蒋芝文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勇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芝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郑勇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赔偿范围及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芝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蒋芝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郭某、程某、沈镇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13063.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郭某、程某、沈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