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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586号

王婵娟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婵娟,李军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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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586号

原告:王婵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3198211084721,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小路街弄77号。

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505270015,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1幢102室。

原告王婵娟为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婵娟的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婵娟起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军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李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婵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李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婵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向原告王婵娟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军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婵娟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项南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