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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590号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村桥信用社与汪意平、王晓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村桥信用社,汪意平,王晓锋,程永贞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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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村桥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杨村桥镇百旗街42号。负责人覃慧芳,主任。委托代理人方黎明,吴徐昊,系该社信贷员。被告汪意平,住建德市杨村桥镇长宁村汪家12号,身份证号码330182197609101716。被告王晓锋,住建德市新安江街��桥东路90号3号楼104室,身份证号码330126197707260517。被告程永贞,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3号楼104室,身份证号码330126197404164325。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村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村桥信用社)为与被告汪意平、王晓锋、程永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村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方黎明、吴徐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意平、王晓锋、程永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杨村桥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杨村桥信用社与汪意平、王晓锋、程永贞签��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汪意平向杨村桥信用社借款47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225‰;王晓锋、程永贞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汪意平仅于2010年8月20日归还本金15000元,尚欠贷款本金32000元及至2010年7月10日止的利息126.18元汪意平至今未还,王晓锋、程永贞亦未代为偿还。经杨村桥信用社多次索款无果,请求判令:

一、汪意平归还尚欠贷款本金32000元,支付利息126.18元(2010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算);

二、王晓锋、程永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杨村桥信用社以汪意平在起诉后又归还本金8775.67元且将2010年9月20日前的利息1224.33元付清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汪意平归还尚欠贷款本金23224.33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计算的利息。杨村桥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汪意平向杨村桥信用社借款47000元,由王晓锋、程永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杨村桥信用社按约向汪意平发放贷款47000元的事实。

三、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及还贷(息)回单两份,用以证明汪意平已归还贷款本金23775.67元、支付利息1224.33元,至今尚欠本金23224.33元的事实;

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汪意平、王晓锋、程永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村桥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三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杨村桥信用社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村桥信用社与汪意平、王晓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程永贞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汪意平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王晓锋、程永贞亦未履行代为���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杨村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意平、王晓锋、程永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村桥信用社借款本金23224.33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晓锋、程永贞对被告汪意平上述���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72元,由被告汪意平负担,被告王晓锋、程永贞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审判员  赖梅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翁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