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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992号

包普宣与谢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普宣,谢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992号原告包普宣,公务员,住遂昌县妙高镇官碧路14号701室。被告谢立明,农民,昌县妙高镇龙潭鑫城11幢601室。

原告包普宣诉被告谢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普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普宣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立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请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立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包普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期为一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借条当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谢立明向原告包普宣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立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普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谢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彩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