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522号
原告:高慧娟,市秀洲区金都景苑北景苑3幢1单元11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光炤,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中路华庭街华庭财富中心七层701-7。
负责人:杨巧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平,公司职员。
原告高慧娟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嘉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炤、被告天安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慧娟起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f×××××号奔驰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2010年5月22日22时10分许,乔建明驾驶原告的车辆在杭州市德胜路与蚕桑村路口被闫留东驾驶的浙a×××××号中型客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留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建明无责任。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共计165026.56元。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和保险事故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被告依据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先行赔付,原告也同意将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却拒赔。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02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安嘉兴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闫留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建明无责任的事实。3.乔建明的驾驶证及浙f×××××号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该车的所有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4.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1份、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信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张、修理费清单1份、上海闵行区俊驰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俊驰商行)开具的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为165026.5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俊驰商行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0年8月5日,在原告维修的时间之后,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修理费应以之信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123437.68元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浙f×××××号车损失照片16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定损单、之信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俊驰商行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4日,天安嘉兴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f×××××号轿车承保,并出具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高慧娟,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的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73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0年5月22日22时10分许,闫留东驾驶浙a×××××6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自杭州市德胜路行驶至蚕桑村路口,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同车道前车由乔建明驾驶的浙f×××××轿车追尾,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留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建明无责任。原告车辆经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确定修理费为165026.56元,之信公司在维修后出具的维修清单费用合计亦为该金额。之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费为123437.68元;原告向俊驰商行购买的汽车配件费用为4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天安嘉兴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73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前是否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财产保险合同,在因第三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时,原告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亦可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因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无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定损单及之信公司的维修清单均表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65026.56元,俊驰商行发票开具的时间(2010年8月5日)虽晚于之信公司开具修理费发票的时间,但同时也晚于车辆进之信公司修理的时间(2010年6月4日),且之信公司开具的修理费和原告向俊驰商行外购的汽车配件费用相加未超过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数额,因此被告不能凭发票开具的时间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据之信公司开具的修理费及俊驰商行开具的发票认定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为164937.68元。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系因第三者闫留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故原告损失中的2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64937.68元-2000元=162937.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慧娟162937.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福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费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