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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624号

俞文与周高雄、叶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文,周高雄,叶国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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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624号

原告:俞文,1979年5月23日,8号。身份证号码:3325021979********。

委托代理人:叶德英,1957年1月13日,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龙泉市银都二期c单元503室。身份证号码:3325241957********。

被告:周高雄,户籍所在地龙泉市八都镇四村缸钵窑15号,现住八都镇环城西路中桥桥头。身份证号码:3325241964********。

被告:叶国兰,户籍所在地龙泉市八都镇四村缸钵窑15号,现住八都镇环城西路中桥桥头。身份证号码:××。

原告俞文为与被告周高雄、叶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高雄、叶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8日,被告周高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41000元。嗣后,被告周高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周高雄向其借款41000元,及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以确认。被告周高雄、叶国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俞文与被告周高雄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周高雄应承担返还本金的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周高雄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而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周高雄、叶国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俞文借款本金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周高雄、叶国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

代理

审判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万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