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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708号

王利芳与邬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利芳,邬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708号

原告:王利芳,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5301042423,住宁波市海曙区薛家塘**号。

委托代理人:陈蓉,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瑗,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华丽,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00509002x,住宁波市海曙区秀水街32号005室。

原告王利芳为与被告邬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峰独任审判,依原告王利芳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邬华丽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朱夏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芳起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尽快归还。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为此,原告王利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邬华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邬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丽芳人民币叁万元正”。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因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邬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利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邬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昌 晖

代理

审判员  陈晓峰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章燕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