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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120号

傅碧芬与施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碧芬,施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20号

原告:傅碧芬,省缙云县东渡镇竹园脚村中心村19号。

委托代理人:吴凯鹏,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俞磊,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国庆,市西湖区石马村9组16之一号。

原告傅碧芬为与被告施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碧芬委托代理人吴凯鹏、何俞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碧芬诉称,2008年6月,依约借给施国庆人民币148800元,至今施国庆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施国庆归还借款本金148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施国庆未作答辩。傅碧芬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6月19日借条二份、6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傅碧芬与施国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施国庆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施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傅碧芬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9日,施国庆向傅碧芬借款1088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因施国庆开办皮革店缺少资金,设备,向傅碧芬借款40000元、68800元。同年6月27日,施国庆向傅碧芬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施国庆做皮鞋生意,进货资金短缺,向傅碧芬借款40000元,于2008年6月27日归还。期满,施国庆未归还借款本金,傅碧芬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傅碧芬与施国庆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傅碧芬依约将人民币148800元出借给施国庆,施国庆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08年6月27日前归还,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施国庆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傅碧芬要求施国庆归还借款本金1488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施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施国庆归还傅碧芬借款本金1488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施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926元,由施国庆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群

人民陪审员 张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宇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