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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475号

嘉兴市华欣饲料有限公司与吴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华欣饲料有限公司,吴根明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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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475号

原告:嘉兴市华欣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侧。

法定代表人:汪国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车慧强、何佳琪,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根明,乌镇镇新翁村北蒋村27号。

原告嘉兴市华欣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华欣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9年1月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1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5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1月1日暂计605天,实际计算至支付货款之日止)。被告吴根明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华欣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09年1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提取饲料,尚实欠原告饲料款合计9100元,并注明如有异议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吴根明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9100元,至今未付。被告吴根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付款,但至今尚欠余款9100元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宜。被告吴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华欣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1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华欣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

审判员 陆 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