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瑞玉,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牛海红,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时清,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310282-0),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19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原,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沈进,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塔区。
原告周瑞玉为与被告吴时清、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吴时清于2010年7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一并予以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杜宇担任
审判长,和
代理
审判员宋建侠、
人民陪审员王亚君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0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海红、被告吴时清的委托代理人郑岳常、被告东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原、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周瑞玉诉称:2008年10月,被告一把从被告二处分包的部分桩基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来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完成工程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一清算对账,被告一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并承诺剩余工程款571172元待全部桩基检测合格后付清。然时至今日,桩基早已全部检测合格,且宁波绕城高速六标段工程也基本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71172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付不出农民工工资,直接侵害到辛勤工作的农民工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71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7月5日为2070元)。2、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本诉原告周瑞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波绕城东六合同段桩基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时清的分包关系。2、工程量确认单,证明被告吴时清签字确认的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及承诺余款待全部桩基检��合格后付清的事实。3、桩基检测简报、律师函回函,证明至2010年4月13日桩基已全部检测合格的事实。本诉被告吴时清辩称:原告与我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是事实,我在2009年11月14日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我方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171172元是事实,但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做的工程中13-1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未就这个部分达成一致。本诉被告吴时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诉被告东盟公司辩称:我方应是本案第三人,合同双方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吴时清,和我方没有关系,不应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本诉被告东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吴时清诉称:2008年10月,反诉原告将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反诉原告从东盟公司承包过来的时候是包工不包料,反诉原告分包给反诉被告的形式也是包工不包料。2008年12月20日起,反诉被告开始进行宁波绕城公路东段项目丁家山互通主线桥右幅13-1桩基的施工。2009年4月4日,经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超声波检验,发现反诉被告施工的该桩基距桩顶13米至17米左右深度三个检测剖面的声速、波幅值小于临界值,PSD值突变,波形严重畸变,为IV类桩。为此,浙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现场指令要求对该桩基进行返工处理。同年4月28日开始,反诉被告对该桩基进行了重新施工,由于重新施工所需电费、材料款、检测费等费用均由发包方的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支付,2009年6月3日,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从反诉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了108609.9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被扣工程款系反诉被告无视工程质量所造成的,现反诉原告起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3-1桩基重做处理费108609.9元。反诉原告吴时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灌注桩超声波检测试验报告、现场指令,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13-1桩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返工重新处理的事实。2、桩基础冲击(冲抓)成孔原始记录,证明13-1桩前后二次施工的事实。3、发货单、送货单,证明相关灌注桩基的材料均由东盟公司购买的事实。4、费用处理清单、13#处理桩扣款通知书、证明、发票、汇票,证明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桩基质量被扣款的事实。反诉被告周瑞玉辩称:造成13-1号桩报废不是我方原因,而是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施工所需混凝土由反诉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及如何施工都是反诉原告指挥安排,我方只是做工。当时我方在浇铸到17米高时,混凝土没有及时送到,一个半小时之后才到施工现场,反诉原告施工员让反诉被告继续在13-1桩基浇铸,才在13-17米处出现问题。因此我方认为造成13-1桩基报废是因为反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没有及时到位造成的,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反诉原告在2009年11月14日写给反诉被告的工程量确认单里写有“另外13-1桩基的处理费12000元”。反诉原告既然已经支付了13-1桩基的人工费,在工程量确认单里已经明确了13-1桩基不是我方原因造成,不然反诉原告也不会将人工处理费支付给我方。工程量确认单是真实性的意思表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及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辩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吴时清签订《宁波绕城东六合同段桩基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吴时清将从被告东盟公司分包来的工程中部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08年12月20日起,原告周瑞玉开始进行宁波绕城公路东段丁家山互通主线桥右幅13-1桩基的施工。2009年4月4日,经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超声波检验,13-1桩距桩顶13米至17米左右深度三个检测剖面的声速、波幅值小于临界值,PSD值突变,波形严重畸变,为IV类桩。同日,浙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现场指令要求被告东盟公司对该桩基进行返工处理。2009年4月28日开始,原告周瑞玉对该桩基进行了重新施工。重新施工后,13-1桩基经检测合格。2009年11月14日,被告吴时清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单,承诺剩余工程款571172元待全部桩基检测合格后付清。2010年4月13日,经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超声波检测,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东段第6合同段丁家山互通主线桥右幅桩基全部合格。至2010年7月6日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吴时清尚欠原告工程款171172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反诉被告周瑞玉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吴时清13-1桩基重做处理费。本院拟从以下几点分析:
一、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反诉被告必须严格按照规范、规程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桩成桩后经检测一类桩必须达到90%,不得出现III类桩。但反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13-1桩基质量问题是由于反诉被告未严格按照规范、规程进行施工所致。
二、13-1桩基返工产生的费用包括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材料款、电费等。在2009年11月14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反诉原告确认将13-1桩返工的人工处理费支付给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主张东盟公司已将返工处理费从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中扣除且其在2009年6月3日已得知的情形下,反诉原告吴时清支付反诉被告人工处理费的行为不合常理。
三、在反诉原告吴时清已经支付了反诉被告13-1桩重做的���工处理费的前提下,反诉原告吴时清应对13-1桩出现的质量问题责任在反诉被告及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返工处理费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周瑞玉、被告吴时清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因此原告周瑞玉与被告吴时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周瑞玉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经检测合格,被告吴时清应当根据其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所载明的应付工程款及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172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的工程款的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7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双方未就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做过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与被告东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东盟公司尚欠被告吴时清工程款,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东盟公司主张工程款。反诉原告吴时清主张13-1桩基出现问题系由于反诉被告无视工程质量所致,因此要求反诉被告周瑞玉赔偿13-1桩基重做处理费108609.9元,但并未举证证明13-1桩基质量问题系由于反诉被告未严格按照规范、规程进行施工所致,且对于重做处理费是否已由反诉原告实际承担举证不足,因此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时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瑞玉支付工程款171172元。
二、被告吴时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欠款额171172元向原告周瑞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13日计算至2010年7月5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吴时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765元,由被告吴时清负担。反诉受理费2472元,由反诉原告吴时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杜 宇
代理
审判员 宋建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