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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377号

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乐欣集装箱运与上海乐欣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乐欣集装箱运,上海乐欣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377号

原告: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85号19楼。

法定代表人:周冠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智慧、蓝仙明,系原告职员。

被告:上海乐欣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h27。

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骥,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三村107号101室。

原告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乐欣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国芬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智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wchg-shlx-2010-03-02的储运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储存提单号eglv024900057839项下的日废3号货物共计1021.93吨(911件)。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货物全部进仓入库,被告出具了以原告为货物所有权人的相应的货物入库单。截止2010年8月26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发货858.16吨,仓库中尚应有库存货物163.77吨。但2010年8月27日原告的客户持提单至被告提货时却只提到了23.9吨。对剩下的139.87吨货物被告至今交不出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物日废3号139.87吨或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计253965.7元;2、被告支付利息749.2元(暂时自2010年8月27日计算至2010年9月15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入被告公司的一批日废3号转让给原告。该批货物在入库时较为潮湿,且已经存在散包的情况。仓库目前尚存部分散纸,被告已通知原告尽快提取。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储运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仓储保管货物的事实,合同注明仓库货物为911件。2、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1021.93吨货物存入被告仓库。3、提货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截止2010年8月26日原告共提货858.16吨。4、2010年8月26日提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客户持此提货单提货,不能完全提货。5、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的采购成本。6、仓储费发票复印件一组、仓储费对帐单打印件一组,证明涉案货物的仓储成本。7、照片打印件六份,证明货物入库时的情况是打包成件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被告不清楚,但对原告入被告仓库的货物是从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其中一部分货物的入库情况,不能代表全部货物的入库情况,这批货物是由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最先入被告仓库的,原告与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买卖后,双方在被告仓库进行物权交接,早在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入库时,就存在部分散包的情况。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了照片五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入被告仓库时,就存在散包的情况,且截止目前原告并没有提货完毕,被告仓库内还有部分原告的该批货物。经质证,原告认为“情况说明”加盖的并不是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是条形章,这个章并不是对外出具说明用的,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与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包装标准是铁丝打包,原告与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货权交接时,并没有发现货物散包情况,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中约定如货物包装出现问题,被告应该及时通知原告;关于照片,从被告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纸张上有大量英文,而原告的货物日废3号主要特征是纸张来自日本,上面印有日文,所以被告所提交照片上的货物并不是原告储存的货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但对本案所涉货物系原告从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事实因被告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组照片不足以反映全部货物的情况,故对原告拟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且该说明上也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相应的照片既不能确认反映的就是本案所涉货物,也不能确定拍摄的时间与场所,故对被告拟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储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储存商品名称为提单号为eglv024900057839项下的日废3号1021.93吨(911件)。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入库通知书与送货单所注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批号、产地、型号、包装、重量等逐一验收入库,若有破包、缺损的应及时通知原告并按照原告通知处理。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将货物验收入库后,因被告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短缺破损,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在货物保管期间,因被告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货物缺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被告按照货物入库时的成本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确认书一份,确认提单号为eglv024900057839项下的日废3号1021.93吨已入被告仓库。后原告陆续开出提货单交客户至被告仓库提货,至2010年8月26日原告累计提货858.16吨。2010年8月27日原告客户持原告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0041566的提货单至被告仓库提货,提货单载明提货数量120吨,实际提货23.9吨。截止该日原告累计提货数量为882.06吨。原告因未能提取剩余货物139.87吨而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该批货物采购自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购入价为1770元/吨,原告与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在被告仓库完成该批货物的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储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亦书面确认了入库的货物名称与数量,其作为保管方,既有义务妥善保管储存物,也有义务按原告要求及时交付储存物。如不能交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物日废3号139.87吨或赔偿货物损失253965.7吨,其在庭审中已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53965.7吨。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入库确认书及原告的实际提货情况,原告储存在被告仓库的货物应尚存139.87吨。在被告无法按原告要求交付该部分储存物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愿意向原告交付剩余储存物,但一则与其在2010年8月27日即无法向原告交付提货单所载明全部货物的事实不符,二则其亦未举证其仓库尚存原告仓储物的事实及相应数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仓储物在入库时即存在散包情况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储运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保管方对入库货物在入库时即应进行验收,验收不符即应及时通知存货方即本案原告。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无论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合同还是被告同日出具的入库确认书,均未反映入库货物的散包情况,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货物入库时向原告通知过货物散包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赔偿金额253965.7元系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货物的采购成本,按货物购入价1770元/吨、数量139.87吨计算,所得为247569.9元。另一部分为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2010年3月至6月的仓储成本,按实际支付仓储费折算成每吨货物的仓储费,再按139.87吨计算,所得为6396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上述损失计算过程表示没有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储存物,已构成违约,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符合事实,被告亦予确认,故被告应按上述数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749.2元,其在庭审中主张系以损失金额25396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自2010年8月27日起暂算至2010年9月15日,并要求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在2010年8月27日原告并未向被告要求提取全部剩余储存物,因此原告以该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缺乏依据。其次,原告未能及时提取储存物,客观上确实会产生一定的损失,但原告在前一项诉请中已向被告主张了赔偿储存物的采购成本与仓储成本,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因此原告以赔偿数额为基数再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欣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53965.7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560.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60.5元,由被告上海乐欣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53元,由原告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吴国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洪 茜 搜索“”